|
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李娟
内容提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检察事业发展的一个重大课题。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检察制度的法律移植是涉及检察制度的重大理论间题,也是影响检察改革基本思路、目标设计和路径选择的重要宏观问题,在推进检察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好这些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制与西方检察制度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检察权设置的法理基础的理性思考,探讨进一步明确检察改革的基本思路、方向和着力点问题。
关键词:检察制度 比较 差异分析
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尽管在基本原理和主要内容上有共同之处,内容上具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是每个国家的检察制度始终是建立在本国的历史、传统、宪政结构基础之上的,因而必然具有自己的特点。为此,必须加强对中外检察制度的客观的、理性的比较分析,通过比较中外检察制度建立的渊源、确定的内容和改革的走向等,进一步深刻认识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设置的合理性,以及检察改革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中外检察制度的差异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而公诉权只是其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和延伸。以法国为例,法国最高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侦查活动,法庭审判活动及判决的执行等有监督权还有权监督司法辅助人员、监督检察书记员、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监督户政官员等等。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的监督权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为刑事诉讼原告而实施诉讼行为的,其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要小得多。如在美国,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他们并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上,他们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是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是我国宪法的立法旨意,也与我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的广泛的监督权相符合,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方面还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如在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身兼公诉与监督二任,又不问该公诉人是否有此素质和能力,单就要求公诉方尽公诉之责,又要超然案外,以客观心态有效的行使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既违反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又难得两全,结果反增诉讼之累,更于监督无补,因此如果将审判监督交由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行使,至少在程度上更具科学性与公正性。
(二)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度对检察机关的设置产生重要的影响,其重要特点丰于它的分散性和地方自治性,不存在一个全国统一的、上下层次分明的、独立的检察系统。具体说来,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而且,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甚至也没有监督和指导的关系。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我国行政区划,同人民法院的设置一致,共有四级检察机关。在中央一级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工作,以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领导该区域内的检察事务;再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级是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侦查权的行使
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侦查权,但这种侦查权的具体设定世界各国却不相同。侦查权与控诉权在本质上具有同质同构性,侦查权是基于更好的发行控诉权的需要而产生的,是直接为控诉权服务的,所以作为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应当成为法定的侦查权主体。[i]概括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模式有以下两种:
1、主导型。即将侦查权指挥权、侦查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属此类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事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ii]与之类似的还有德国、意大利、前苏联、南斯拉夫、朝鲜、蒙古等等国家。
2、指导参与型。采取这种方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英国,在英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诸如:由政府各部提交起诉的案件、可能判处极刑的案件等等进行侦查。[iii]美国的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权范围要大于英国,但也是比较有限,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案等。由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包括总统在内的国家高级官员的犯罪案件。警察机关仍然是主要的侦查机关。[iv]
在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渎职等犯罪案件有侦查权。由检察机直接行使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点之一。
(四)起诉裁量权的行使
刑事起诉制度是随着刑事政策和刑法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刑事政策的潮流从刑罚的报应转向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在犯罪与刑罚上,主张适当地采取非犯罪化与刑罚轻刑化、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同时由于犯罪率增高,刑事案件数量大增,并且随着司法民主化,诉讼成本越来越大,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有罪必诉的起诉法定主义渐渐向经济、人性化的起诉便宜主义转变。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一定程度的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因此具有了过滤功能,能够对案件进行筛选,将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消化在起诉阶段,将严重的犯罪案件送入下面的审判阶段。这样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名誉,促其悔罪自新,又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目前许多国家都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
但是,检察机关在享有裁量权的幅度上是不同的。如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中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日本实行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其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对刑事案件,无论任何犯罪,且不问证据充分与否,均得考虑犯人之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之轻重及情况,犯罪后之情状,而决定起诉与否,同时,在实际上,日本检察官的确有充分运用刑诉法所授予之起诉裁量权,而对相当多数之犯罪嫌疑甚浓厚之人暂缓起诉(起诉犹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律上虽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一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享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起诉裁量权,尤其在美国,其检察机关不仅有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权力,而且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甚至有向法院建议科刑的权力。检察官可以以降低指控,建议轻刑为条件与被告人进行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制度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裁量权。
我国刑诉法第141条是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依据,根据此条之规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而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起诉与否的裁量权,必须按照刑诉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二、中外检察差异成因分析
中外检察制度以上差异的形成是有其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的,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分析差异形成的原因。,
(一)检察制度的起源不同
检察制度的产生,比较通行的观点是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早期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两大法系之间也互有借鉴。在大陆法系检察制度萌芽的法国十二世纪,国王为加强中央集权设立了“国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检察制度的设立受前苏联“大检察官”的影响颇深,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给俄共中央政治局写了题为《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的著名长信,阐述了成立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中实行单一垂直领导体制的必要性,1936年12月,苏联通过了宪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作用、职权和组织原则等,逐渐形成了高度统一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我国吸收了苏联的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1954年制订了宪法,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现行的检察体制。
(二)诉讼模式的差异
检察官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承担公诉职能,但因诉讼模式的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诉职能的方式及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们也就有所差异。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即政府律师参加诉讼的,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对等,检察官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以达到被告人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担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而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中,不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的代表。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虽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若干因素,但从总体上看仍有职权主义的浓重色彩,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不但要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还必须考虑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且对案件的审理合性和公正性负有监督的义务。
(三)法律渊源的不同
我国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判例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而不具有“造法”的功能,需要有检察机关肩负保障制定法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发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法官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所以检察机关不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
三、关于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考
以上对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并非是为了得到孰优孰渊的结论。克利福德·吉尔兹有一句名言,“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既然法律是一种知识,每一种法律因之形成的历史、政治、文化等众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体现出相当大的差异性也是应有之义。本文的目的,只是想通过对比较,对我国在这一制度建构过程中不尽如人意或者说不符合实际的地方作一些思考,并希望能够从他国的实践中发现可资借鉴的经验。
首先,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未得到具体制度的支撑。
1、被监督者与监督者地位平等,监督权的行使图有虚名。任何一项监督制度,其行之有效的先决条件应兼具权力性、权威性、外在性、制约性、强制性等几大特征。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作为监督对象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地位平等,检察监督权实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图有臃肿权力配置而由于实现能力过分有限,故而实际上只是传统刑事诉讼结构中的空架子。
2、监督主体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监督实施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权与起诉权,两种权利都是受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而监督权是专属权,它应是基于监督权与被监督主体间的不平等性而实施的单向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同时又以诉讼监督者的形象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不仅有悖于诉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也严惩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3、监督立法中存在许多的瑕疵,监督效能难以发挥,我国法律侧重于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模式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监督措施、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监督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与措施保障。因此,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广泛的监督权力,但实际的监督效果却不尽如人意。
其次,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比较薄弱,与外国检察制度中充分的职权、身份、经济、纪律保障相比,我国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明显存在不足。检察工作的外部独立制度保障不完善,人事管理权、财政权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控制较多。检察官个人受限制过多,检察官任职资格较低,也没有检察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的规范性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和惩戒规定也过于原则化,不利于从司法素质上保证检察独立
[i] 万毅、华肖:《检察机关侦查权溯源》,载《法学》2005年第11期
[ii] 刘兆兴:《两大法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iii] 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0页
[iv] 刘兆兴:《两大法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