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刘根娣
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会见权、律师自行调查权、律师阅卷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关系将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然而这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因此,充分认清这些挑战并提前作好应对准备,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当务之急。
一、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方面的冲突
修改后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与刑诉法有关规定相比,其修改主要表现在赋予或更充分地赋予律师四方面的权利,其主要差异表现为:
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33、34、35条的规定。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其中,第33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第34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第35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上述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典第36、37、96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从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具体表现为:就会见权而言,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就律师的阅卷权来看,已经由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整个案卷材料;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项,而不必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
二、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每一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完善,都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都将会对刑事公诉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经分析,笔者认为,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增加了控方证明的难度。我国96年的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了控辩式的诉讼模式,但是,由于立法局限性和传统势力的影响,控辩双方的力量是绝对不对等的。这种力量过于悬殊的对抗如同不同级别的拳手比赛一样,虽然一方很轻易地打败另一方,但失去的却是过程的竞争性和比赛的公正性。新律师法中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第33、34、35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是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从而限制了控诉方的权力。而随着辩护方权利的扩大,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抗也就从表面上的平等向实际上的平等迈出坚实的一步,进而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从具体情况看,新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状态;同时,新律师法还规定了控诉机关向嫌疑人所委托律师的证据公开,却无相反的规定,更是使控诉机关由“敌明我暗”的状态转向“敌暗我明”;新律师法还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有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相关的责任,这样必然增加控方证明的难度。
2、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因而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从而给公诉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变证,造成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减弱。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就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变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
3、增加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难度。律师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行使,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较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而公诉人对律师所获取的证据却不一定了解,势必造成公诉人和律师在证据地位上的不平等,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其自行调取的证据,有可能使公诉工作因律师的证据“突袭”而发生意外,使公诉机关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应对措施
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挑战显而易见。但是,挑战就是机遇,压力就是动力。新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苦练内功,严格公正执法,提高工作能力、水平和案件质量。同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仍有回旋的余地,而且还可建议人大加强应对性立法。检察机关要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律师法的修改,既要防止怨天尤人,畏难消极,又要防止盲目乐观,被动应付。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应对,不折不扣地实施新律师法。
1、转变执法观念
律师法的修订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法律规定,迎接挑战。首先,要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更要重视程序正义。但长期以来一些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在办案中还是存在。程序正义要求公诉人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行使,人们诉讼于法律不但要求结果公正,更希望程序正义。其次,要更加注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的理念要求我们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要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全部证据。再次,要更加注重尊重律师工作。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序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行使职责提供方便,相信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交流,赢得律师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公诉人确保律师权利的实现,就是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就是对律师法的遵守,就是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
2、苦练内功,提高公诉人业务素质
新律师法对公诉人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诉人的业务培训,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加快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进程,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使公诉人才脱颖而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公诉人的培养:
首先,要培养公诉人对案件整体把握的能力,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定罪量刑等问题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在分析某一证据事实、犯罪事实或情节时,一定要做到尊重事物的本来面目,在分析案件时要把各种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等综合起来,深入研究慎重地做出结论。尤其是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更要注意反复思考,全面分析问题,找出症结所在,准确把握全案。
其次,要培养公诉人良好的记忆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记忆是人脑对过去经验中的客观事物的认识、保存及再现,公诉人要熟记案情、证据、证言的内容及犯罪过程和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条款,做到得心应手,运用自如,避免因记忆模糊失误而出现差错。逻辑思维是一种创造性联想,是把有关联的事物、知识从空间、时间、事物等方面发挥逻辑想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扩展思维范围的一种高层次的心理活动。公诉人在出庭时需要运用逻辑思维来加深对案情和证据的理解和判断,客观地认定案情。
再次,要培养公诉人迅速的反应能力。公诉人在法庭上要做到审时度势,因案因人因事采取快速的对策。对被告人、辩护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的供述、辩解、辩护、证言和发言等,都要快速作出反应,善于从中发现信息,找出矛盾点;对法庭上发生的一切问题都要通过敏捷思考,仔细判断进行归纳,提练出问题的核心和焦点,看准问题的焦点,把握好关键,迅速作出提问、出示证据或答辩等有针对性的反应,以求能击中要害,取得良好的效果。
最后,要培养公诉人超强的法庭应变能力。应变能力是指公诉人对法庭上出现的事先并无预料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独立地作出准确判断的反应能力。庭审过程是公诉人与被告人、辩护人面对面斗智斗谋、斗理斗据的过程,随着律师阅卷权、调查权的扩大,庭审情况更可能经常超出公诉人事先准备的出庭预案,这就更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能迅速适应庭审变化,把握住造成变化的主要原因,敏锐地调动自己所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和自身积累的知识,迅速地形成应变对策的思路和方式方法,给对方以有力的反击。
3、加强侦诉配合,强化证据意识
证据是诉讼的依据。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查、控诉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应有的证据。这就要求侦查和起诉方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机关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在刑诉制度对控诉活动要求更高的情况下,目前检察机关对警方的侦查取证控制指导不够,难以保证其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导致控诉力量不足,妨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为此,要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改善目前检警关系,使其进一步协调起来,共同完成追诉任务。为了使指控更加有力,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必须加强与侦查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指导侦查部门依法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翻供翻证,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中的空隙、漏洞,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强化案件动态监控,注意收集串供、转赃等再生证据,发现并掌握律师介入后出现的翻供翻证及其他不正常情况,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加强侦诉协作,形成侦控合力,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的能力。同时,公诉部门要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逐步降低言词证据的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通过降低言词证据的比重,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降低。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公安机关更高的侦查水平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更强的协调能力。
4、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
律师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的阅读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权随时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占优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公诉人如果还高高在上,不愿意和律师沟通和交流的话,那么其法庭控诉的优势将不复存在,败诉的几率也将随之增加。要拓宽检察机关和律师的交流途径,笔者认为:一是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二是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实行双方证据展示制度。
5、建议加快刑诉法修改的进程
新律师法对现行刑诉法有许多重大突破,两法之间存在不一致,必然造成两法适用中矛盾和冲突。而刑诉法是基本法、程序法,律师法是一般法、行业法,要解决两者的不一致就应当加速刑诉法修改进程,对有关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如对律师阅卷的范围建议进一步明确,建议增加对律师会见“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建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保留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建议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展示制度,新律师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证据开示,没有规定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这造成了新的不对等。
总之,新律师法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部分的修改,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使控辩双方对抗由形式的平等走向实际的平等,检察机关应当早作准备,努力适应律师法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