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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油性污泥造成污染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8年07月14日)
 
 
 

倾倒油性污泥造成污染的行为如何定性

李迅华

 

众所周知,污染环境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轻则罚款、行政处罚,重则追究刑事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刑法的罪名之一,也是追究环境污染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那么,何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进行界定。

一、典型案例

20077月中旬,被告人俞某在个人实际经营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利益,未经一化工厂同意,私自从他人处借得该厂环保资质证书复印件,以人民币96万余元的价格从某钢铁公司承接该公司中厚板厂约5000吨的含油污泥处理工程。尔后,被告人俞某在明知该批污泥中可能含有危险废物、处理该污泥需有环保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压价至人民币20.5万元转包给无环保资质的被告人乔某。

乔某为牟取利益,又以人民币7万元转包给无环保资质的从事河道疏浚的被告人任某。

任某为牟取利益,在意识到上述含油污泥可能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上述部分含油污泥分别倾倒在农村两处泥库。上述两泥库管理人员因为任某运来的污泥水发红且含油而拒绝再接受,任某遂找到被告人张某。

张某在处理污泥期间,认识到该污泥可能含有危险废物后,非但没有制止,反而要求乔某加价,乔某同意后,任某答应了张某的要求,张某遂继续非法处置该批污泥,直至200785经群众举报而被迫停止。

经有关部门鉴定:涉案的含油污泥含有有毒污染物,属HW08类危险废物,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依法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本事故造成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163.3万余元。

二、罪名分析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规定,也是司法实践定罪处罚的依据。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乃至发生的严重后果是应当预见的,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以上四类废物、物质统称为“危险物质”)这一点行为人则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是危险物质,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倾倒、排放或处置的是危险物质。

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有“具体认识说”和“概括认识说”二种不同意见。“具体认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对危险物质的明知与否,当采用具体认识标准,即行为人应当明确认识到其所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物质具有放射性、含传染病病源或者有毒或者其他危险。如果行为人没有具体的认识到该物质属危险物质,那么就不可能预见到其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物质会造成环境污染,其主观上就不存在过失。换句话说,也就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概括认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对危险物质的认识明知与否,应采用概括认识标准。即只要行为人概括地认识到其倾倒、排放或处置的物质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即可认定其明知是危险物质,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体认识说”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所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废物属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何种危险物质,在证据规格上过于苛刻,无疑过分严格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不利于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为对废物作出鉴定确认为该废物属何种危险物质是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要依据,而鉴定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而刑法第338条表述的“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即便是专业人员在进行取样鉴定之前也不能准确认识该废物是否被列入危险废物名单,是否属于危险物质。因此,“具体认识说”实际上会使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成了一个摆设,不符合刑法对环境保护的立法精神。

因此,判断行为人对危险物质是否明知,应坚持“概括认识说”,并贯彻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是否被告知所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废物会污染环境;(2)行为人倾倒、排放或者处置该废物有无资质;(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的废物会污染环境。

三、定性分析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俞某、乔某、任某、张某对油性污泥属于危险物质是否有概括性的认识是几个被告人是否构成此罪的关键。结合具体案情,四被告人对所倾倒、排放的污泥属于有污染的物质是明知的。

第一,四被告人应当认识到该批污泥会污染环境。俞某等四被告人均见到了涉案油性污泥,该污泥颜色为深红色,带有油花,以社会上一般人的知识来看,应该认识到该种油性污泥如果不经处理而随意倾倒会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任某第一次寻找的某泥库管理人员因怀疑这批污泥有毒性而拒绝让其倾倒污泥。上述情况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以一般人的经验可以认识到该批污泥具有污染性。从四名被告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来看,被告人俞某在承接工程时明确被告知该批污泥含有污染物,需要经过环保处理才能排放、倾倒,其对该批污泥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性完全具有预见能力;被告人乔某、任某做过河道疏浚业务,被告人张某也承包泥库、负责处理污泥,故上述三名被告人具有比社会上一般人更高的污泥处理的专业知识,应该知道这些污泥与平时处理的污泥有不同之处,属非一般性的污泥。三人供述看过这批污泥,带有油花,颜色为深红色,害怕有毒性”。从四名被告人年龄、智力、文化程度、职业背景来看,它们均不具备排除四名被告人认识到该批污泥如随意倾倒或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合理事由。

第二,四被告人均无环保资质。被告人俞某明知个人经营的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为承接处理油性污泥业务,采用借他人资质的非法手段承接业务。同时,其在明知96万元的工程价其中包含了对污泥进行环保处理的费用,必须对污泥进行处理后才能倾倒,但其未对该批污泥进行任何环保处理而直接压价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利,其客观行为也体现了其主观上对所处理的油性污泥属于危险物质有概括性的认识。被告人乔某、任某、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处理油性污泥环保资质的情况下,为了牟取利益,隐瞒真实身份,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污染的措施,贸然进行倾倒,从而造成环境重大污染事故。虽然其对倾倒的油性污泥属何种危险物质不知晓,但其客观行为也充分地反映其主观上对该废物随意倾倒会污染环境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油性污泥属于危险物质的认识有概括性的认识。

综上,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200711月,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四被告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083月,法院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乔某、任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俞某和乔某提起上诉,后经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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