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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保单后骗领退保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8年02月18日)
 
 
 

盗窃保单后骗领退保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06627,犯罪嫌疑人徐某在陪同被害人张某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理解除保险合同过程中,先后窃取张某母亲为张某投保的儿童保险单一份、张某家户口簿一本、张某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各一张。尔后,徐某打电话召来犯罪嫌疑人黄某、沈某,三人共同密谋用徐某窃得的保险单提出保险金。之后,徐某诱骗王某冒充张某持徐某窃得的保险单及证件至本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手续并取走退保金人民币9180元。事后,犯罪嫌疑人徐某给王某“劳务费”人民币400元,剩余的人民币8000余元由犯罪嫌疑人徐某、黄某、沈某挥霍殆尽。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徐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继而与黄某、沈某共谋骗领退保金,根据牵连犯理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应从一重处断,即应定为盗窃罪。至于本案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黄某、沈某,因明知保单是盗窃所得而加入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换言之,从犯的犯罪性质由主犯的犯罪性质(盗窃罪)所决定,即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为:正如司法实践中将盗窃活期存折并冒领存款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该冒领行为无需相关身份确认),而盗窃定期存折并冒领存款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该冒领行为需要较严格的身份确认)一样,盗窃保险单并骗领退保金时也需要经过保险公司严格的身份审查与确认,只有单证相符时才能领取退保金,故盗窃保险单并骗领退保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犯罪嫌疑人黄某、沈某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为:徐某先盗窃后诈骗的行为属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无论是用活期存折还是定期存折冒领都是诈骗,方法行为的难易程度不应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黄某、沈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承继的共同犯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法理研究

我们认为徐某、黄某和沈某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徐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断:窃取保险单、身份证和户口薄--利用窃取的上述证件从保险公司诈骗财产。无论是将前一行为单独评价,还是将两个行为整体判断,徐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能否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对于本案中人身保险单性质的界定:保险单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何正确认识保险法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从盗窃的对象上分析。徐某先后盗窃了保险单、户口薄和身份证。可以比较肯定的说,徐某盗窃户口薄、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两者并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户口薄与身份证都只是公民身份的证明,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2、单独就徐某窃取的行为判断,因保险单也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徐某不构成盗窃罪。

1)从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中,无法得出保险单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结论。保险单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书面保险合同,其合同性质不同于有价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解释》)只对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作了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法律没有明确将保险单纳入到犯罪对象之前,不能认为盗窃保险单(保险合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尽管在保险法的一般理念中,人身保险合同被认为有储蓄的性质,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如人身保险单可以质押等。如果运用刑法解释的扩大解释方法,将保险单纳入到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的范围,人身保险单因不符合《解释》中确定的“即时兑现”的标准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解释》第五条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的提货单等,按票面金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赃物价值论处;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金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可以看出,《解释》对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采取“能否即时兑现”的标准。如果能够即时兑现,即以票面金额或实际兑现的数额计,因为如果能即时兑现,司法解释机关是将其等同于一定货币、金钱。而如果是不能兑现的,窃取此类有价凭证只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盗窃得一份未到期定期存单而未支取,不能认定为是盗窃罪。保险单因不能即时兑现,因此其代表的现金价值或者说可以用其办理退保手续可以取得的保费也就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盗窃罪是数额犯,盗窃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单纯盗窃保险单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

3)分别窃得的保险单与身份证、户口薄,不能改变人身保险单不能即时兑现的实质。《解释》所确立的“即时兑现”的标准是对于有价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本身而言,身份证和户口薄的获取并不能改变保险单不能即时兑现的性质。如果保险单能即时兑现的话,犯罪嫌疑人徐某就不会先后再窃取相关的身份证件和户口薄。身份证和户口薄的取得只是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进一步犯罪行为所做的必要准备。

(二)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徐某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是明确的。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徐某有预谋有计划的先后窃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和户口薄。徐某窃取保单和退保可以表述为:使用窃取到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实施从保险公司退保的诈骗行为。因此,就徐某两个行为阶断的整体判断上,其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1、盗窃罪与诈骗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犯罪手段的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而诈骗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其它一些方面,盗窃罪与诈骗罪其实有着非常相似的特点,如同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等。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窃支票、活期存折又冒领的行为,实际上是诈骗银行的性质。行为人冒充支票、活期存折等票证所有人的身份,这种行为诈骗的特征明显。但是人们通常是将支票作为现实货币来对待,占有支票、活期存折的行为也就被认为是直接占有了相应的货币。因此,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以盗窃罪评价此类行为。而占有保险单在人们的观念中很难认定是直接占有了相应的金钱(货币)。要实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以取得保险费,行为人还需要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在这一过程中,诈骗的手段更为明显。因此,在法律没有对盗窃保险单并退保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在法理上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是妥当的。

2、徐某窃取保险单、身份证和户口薄的行为是诈骗保险公司的准备行为。如前所述,徐某窃取保险单等证件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无法以盗窃罪加以评价。然而,从徐某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徐某的目的是通过取得保险单和相关证件,从保险公司退保,以非法占有退还保险费的犯罪目的。徐某诈骗的故意是明确的,而事实上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保险公司陷于错觉,从而解除保保险合同、自动交付。这完全符合证骗罪的犯罪构成。

3、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三角诈骗”。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而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在三角诈骗中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人与受害人。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于徐某的欺骗,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解除保险合同为交付,保险公司是受骗人,而利益损失是由许某来承担。

4、徐某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盗窃行为是手段行为,而诈骗行为是目的行为,但徐某并不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牵连犯属于罪数形态中处断的一罪。也就是说,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是两个或数个罪,在刑法中只是将其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是刑法理论上拟制的一罪,它不属于法定的一罪或实质的一罪。我们在前面谈到,徐某先前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其与在后的诈骗罪有牵连关系,但不构成牵连犯。诈骗保险公司是目的行为,先前的窃取行为作为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存在。

(三)沈某、黄某构成徐某诈骗的共犯。刑法理论中有承继的共犯,是指一行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在完成犯罪的一部分之后,又取得其他人的同意,一起继续把犯罪进行到底,从而构成的共同犯罪。刑法学界对于后行为人就其本人加入的行为构成共犯并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疑问的。在本案中,徐某为实施诈骗而窃取保险单和必需的证件,是为诈骗的准备行为,其行为仍在实行之中,犯罪仍未完成。沈某、黄某二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参与密谋、筹划,从保险公司取走退保金。沈某、黄某构成了徐某诈骗的从犯。          (王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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