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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招募演员之名,迫使儿童行乞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5年10月21日)
 
 
 

一、基本案情

20029月,被告人姚某经预谋,在安徽省界首市代桥镇部分行政村以雇佣人员进行杂技表演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家长的信任,将两名儿童及数名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安徽带至江、浙、沪等城市,逼迫这些未成年人沿街乞讨。为掩盖事实真相,姚某虽按照约定不定期地给孩子家长寄去孩子的“工资”,但家长却始终不知道孩子具体在什么地方,更不知道孩子是在被逼行乞。20041月,被逼行乞的一名儿童因不堪忍受虐待,向派出所报案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因为被告人姚某以表演杂技为名骗得监护人的信任,将被害人带走,在其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逼迫孩子沿街乞讨。客观上实施了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的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姚某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人虽然以雇佣表演杂技的虚假名义,将未成年人带往城市乞讨,但就离开家庭这一点而言,监护人是同意的;且被告人还按照约定,不定期地给监护人一些雇佣孩子的工资,孩子与家庭的关系并没有完全割断。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使儿童永久脱离家庭的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儿童永久脱离家庭的后果,故不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三、法理研究

拐骗儿童罪是指行为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与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同,拐骗儿童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出于收养、奴役、使唤等目的。而在客观方面,一般采用欺骗、引诱和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其实质是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

拐骗儿童罪中“受骗”的对象应当是儿童还是监护人,这是对本案被告人姚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歧焦点。拐骗儿童罪从其字面上分析,行为人行“骗”是实现其“拐走”儿童目的的主要行为方式。因此,行为人在实施拐骗行为的过程中,欺骗的对象可以是儿童,也可以是监护人,甚至可以是在现场的其他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食品、玩具、娱乐等为诱饵,对儿童进行哄骗、诱惑的更为常见,但不能就此机械地认为“受骗”的对象只能是儿童本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某为了驱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乞,隐瞒了自己的真实目的,以表演杂技为名将被害人带走。从表面上看,受害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是得到孩子监护人同意的,但监护人的同意是建立在被告人欺骗、利诱的基础上的。如果监护人知道孩子将成为行乞的工具而并非学习杂技演艺,当然不可能同意被告人将孩子带走。

拐骗儿童罪是否必须使被害儿童永久脱离家庭,是对构成此罪认识上存在分歧的另一焦点。确实,在那些以收养为目的的拐骗儿童的案件中,行为人具有意图使被害儿童永久脱离家庭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造成孩子永久脱离家庭的结果。但是也有一些拐骗儿童出于奴役、使唤等目的的案件,这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并不想永久地控制被害儿童,而仅仅是为了供自己使唤或者像本案中姚某那样让被拐儿童成为自己赚钱谋利的工具。因此,不应以被害儿童是否永久脱离家庭作为是否构成本罪的条件,而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现实生活中,除非拐骗的是尚无认知、判断能力的婴幼儿,否则拐骗具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孩子,客观上较难造成被害儿童永久脱离家庭的后果,特别是在现在这样一个通讯高度发达的时代。例如本案中被害儿童就通过自救自助,在当地公安部门的帮助下,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家里取得联系从而重新获得监护人的监护。所以,那种单纯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使被害人永久脱离监护人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害儿童永久脱离监护人的后果来否定姚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看法,显然是对立法的一种限制性理解,因而也是片面的。

应当指出,拐骗儿童犯罪不可避免地将会给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的危害。这也是拐骗儿童犯罪的必然后果。本案中的被害人自被骗离家庭之后,尽管被告人在拐骗的非法状态持续期间,不定期的依约给付被害儿童监护人雇佣“工资”,但这只是被告人为了使自己的欺骗持续下去的一种手段行为而已,并未改变其“拐骗”的行为性质。由于姚某向孩子的监护人隐瞒了行乞的事实和活动地点,特别是对被拐骗儿童行动的严格干预,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监护人与孩子之间始终无法取得联系。以至于作为监护人的孩子父母始终不知道孩子到底在什么地方、具体在做什么,更不知道孩子实际是在沿街乞讨而且还长期遭受被告人的奴役、虐待。被告人姚某拐骗、奴役、虐待儿童的行为不仅给受害儿童的父母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家庭造成巨大的不幸,而且也使受害儿童在失去父母的爱护和家庭温暖的同时,饱受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和折磨。显然,姚某的行为已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受到侵犯,应当承担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拐骗儿童罪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以拐骗儿童罪追究了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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