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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理论基本问题研究
 
  (2008年02月20日)
 
 
 

刑法解释理论基本问题研究

龚培华*

 

任何法律都是需要解释的,刑法也不例外。然而,依据什么原则、以何种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以及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本文试图结合理论与实践中的各种观点,就刑法解释的几个基本问题阐明观点。

一、刑法解释论的基本定位

关于刑法解释论的基本定位,主要探讨并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一)        刑法解释论的性质

刑法解释论是建立在法律解释论基础上的、对刑法规范的各类解释理论的总和,是关于刑法规范的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理论的总和。[1]关于刑法解释论的性质,理论界一般认为,其属于解释学的分支学科即刑法解释学。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学的任务是把刑法规范内容的意义通过解释的方法体现出来。在这个意义上,规范解释的‘解释’就是个方法论。”[2]笔者认为,刑法解释论从属于法律解释论,从属于解释学。但是,这并不妨碍将刑法解释论的性质理解为刑法学的方法论。作为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论,目的在于揭示刑法的价值,阐明刑法条文含义,从而为准确适用刑法奠定基础。

(二)        刑法解释的概念

刑法解释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刑法解释的概念也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张明楷教授认为,“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3]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作为一种实践活动,是指在适用刑法时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与作为认识客体的刑法文本与法律事实进行交流与对话的活动。[4]还有学者认为,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规范性文件说明刑法含义的活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解释文件。[5]当然,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并不将刑法解释区分为广义与狭义,直接将刑法解释定义为对刑法条文的阐释。[6]或者,具体将刑法解释定义为解释者在刑法条文文句所能涵盖意义的限度内,阐明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和内在真意。[7]笔者认为,刑法适用当然离不开刑法解释,整个刑法适用过程就是对刑法理解、认识、解释的过程。但是,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解释并不完全依附于刑法适用。刑法解释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存在于刑法适用之外。如果承认刑法适用是广义的刑法解释。那么,在狭义上,刑法解释是指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采用具体的方法对刑法条文语言意义与内在含义的阐明。在此,笔者并未对刑法解释的主体进行概念上的限制。事实上,刑法解释的主体,可以是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也可以是任何对刑法的解读者。

(三)        刑法解释的对象

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解释论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8]二是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9]三是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10]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与认识,而不仅仅限于对刑法条文本身的理解与认识。但是,刑法条文是刑法规范的命题。对于刑法规范,应当首先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理解。并且,毕竟还有一些刑法条文并不是对刑法规范的表述。因此,将刑法解释的对象界定为刑法条文,既能涵盖全部的刑法条文,避免遗漏解释对象,又能明确具体的解释对象,避免解释对象本身的抽象性。

(四)        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的区别

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是否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是刑法解释论基本定位中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作为共同从属于法律解释中的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似乎不应当有根本性的区别。但是,由于刑法与民法具有完全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刑法是民法的制裁法。同时,由于刑法立法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表现为相对封闭的规则体系。而民法遵从的基本准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相对开放的规则体系。因此,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在解释原则、解释方法上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具体而言,民法中可以有类推解释,允许解释对法律漏洞的填充,而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限制刑法解释对刑法漏洞的填补。

二、刑法解释的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解释原则的研究起步较晚。李希慧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是指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确定我国刑法解释的原则,必须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立法的基本特点,以及刑法解释自身的功能等因素进行。主张我国刑法解释的原则应有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明确具体原则。[11]对此,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以政策为指导原则、整体性原则、明确具体原则不是刑法解释的原则。主张我国刑法解释的原则应当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并进而认为合法性特指形式的合法性,合法性表达的是一种刑法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任意解释这种形式规制的观念,合法性原则是刑法解释的第一原则;合理性原则特指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是刑法解释的实质规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是刑法解释合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冲突的整合规则。[12]笔者赞同上述后一种观点,并认为刑法解释三原则相互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递进、修正关系。刑法解释原则及其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刑法解释的目标、方法以及刑法解释的限度。

三、刑法解释的目标

刑法解释目标的上位概念应当是法解释的目标。梁慧星教授认为,法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13]作为法解释目标的法律意旨,究竟应当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在法解释学上形成了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以及折衷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反映了刑法解释的价值观。在刑法解释目标上,同样存在主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实质解释论),以及折衷解释论的争论。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客观解释论主张,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达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折衷解释论则是对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糅合,它既肯定刑法立法原意的存在,又认为立法原意是可以超越的。在我国刑法界,折衷解释论曾经是通行的观点,但是,近年来客观解释论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笔者基本赞同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在罪刑法定价值取向中阐明刑法条文文义客观上所表达出来的意思,而非捉摸不定的立法者的意图。当然,在立法文献中明确记载立法者意图的情况下,对具体条文法律意旨的解释,应当充分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结合当下情势的变化作出合理的解释。

四、刑法解释的方法及其位阶关系

刑法解释的方法源自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林林总总不下数十种。有学者把一些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概括为:语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反对解释共十一种。[14]同时认为,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15]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确与解释的准则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刑法解释中,具体解释方法的选择与确定,应当与刑法解释的原则、刑法解释的目标相呼应、相协调。据此,笔者认为,刑法解释的主要方法应当包括文理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文理解释。刑法解释中的文理解释方法,又称为语义解释方法或文义解释方法,指采用语言文字学、修辞学原理,对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人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16]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具体又可分为字面解释与语法解释。我国刑法对一些刑法概念进行的解释,如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便是文理解释。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中的一些概念也是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商标”,解释为“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同样,在刑法学理解释中,也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如对刑法条文中“应当”一词,通常解释为“应该”、“必须”。而对刑法条文中的“可以”,常常解释为选择性的“可以是”、“可以不是”。笔者认为,以文理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的,是最能反映刑法条文本意的解释方法,也是第一位的、最理想的解释方法。但是,由于刑法立法用语,既有其明确的所谓核心含义,又不可避免地存在所谓语言的“空缺结构”,并且,刑法并非逻辑自足没有缺漏。因而,刑法解释不可能完全依赖文理解释。

逻辑解释。刑法解释中的逻辑解释方法,是指运用逻辑学的原理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方法。尽管刑法并非逻辑自足,但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总是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律的,刑法条文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逻辑解释的方法就是循着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条文进行解释,而不仅仅从条文的字面或语法关系上进行文理解释。如刑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条款之间并列的逻辑关系,人们就可以将第1款中的“外国”理解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并列但有区别的概念,即可以理解为本国以外的政府,而非一般的机构、组织和个人。逻辑解释的方法是刑法解释不可或缺的一种方法,它既能明确刑法条文的含义,更能揭示刑法条文的关系。

历史解释。刑法解释中的历史解释方法,是指按照刑法立法沿革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方法。事实上,刑法中的一些用语或概念,仅以文理解释或逻辑解释的方法,是难以准确揭示其真实含义的。如刑法中的“信用卡”一词本身是一个专用名词,以文理解释的方法可以将其解释为具有信用支付功能的卡。但是,这一解释方法并未真正揭示刑法中信用卡一词的真正含义,甚至与有关信用卡管理法规相冲突。刑法理论界对于信用卡概念的解释曾有明显的分歧[17]。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1224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中的信用卡作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尽管与《银行卡管理条例》对信用卡的解释有所区别,但这一解释所采用的方法是刑法的历史解释方法。可见,刑法历史解释的方法,能弥补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的不足。

体系解释。刑法解释中的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依据刑法条文体系上的关联性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可以避免望文生义、断章取义,保持刑法条文的整体协调性。从刑法条文关系上看,体系解释可以甄别刑法条文的真正内在关系。如刑法中“暴力”一词反复出现。根据文理解释中的字面解释方法,不同条款中“暴力”一词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但是,“暴力”一词在不同的条文中,其含义应当是有差异的。依照体系解释,人们很容易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相区分,并以此避免法条之间形式上存在,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关系。

目的解释。刑法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方法,是指根据刑法立法的目的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文理解释、逻辑解释或者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能违背刑法立法的趣旨。为此,在解释方法上就要考虑能反映刑法立法目的的方法,而目的解释的方法就被认为是刑法解释的重要方法。当然,刑法的目的究竟是指其整体目的,还是具体条文的目的,理论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既然是在具体解释上讨论刑法目的,此目的应当是指被解释条文所蕴涵的具体立法目的。刑法立法的整体目的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而不是依据刑法立法的整体目的对具体条文进行解释。诚如有学者指出,“为目的解释时,不可局限于法律之整体目的,应包括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18]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刑法学界在刑法解释方法上有将目的解释无比推崇的倾向。如有学者认为,“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目的解释运用广泛,甚至可以说,任何一种解释都可能包含目的解释的成分。”[19]然而,在一些场合,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本身是在理解上是有争议的。如刑法第316条规定了脱逃罪,其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理论和实践中,围绕被依法关押而事实上无罪的人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存在较大的争议。肯定说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实际上无罪,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实际上无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0]笔者认为,上述对刑法第316条犯罪主体的争议,实际上是对该条立法目的的争议。肯定说的依据是,刑法第316条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禁止依法被关押的人脱逃。否定说的理由是,刑法立法的目的是保障自由。由此可见,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本身是需要解释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发现和解释刑法目的的过程本身是一个相对自由、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判断和选择过程。根据这种自由解释而判断和选择的刑法目的,对刑法文本特定语词的含义进行解释,也必然是一种相对更为自由的解释。[21]因此,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虽然被奉为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但也不能对此期望过高,更不能在刑法解释上弃其他方法于不顾,片面地依据目的解释方法。

以上是笔者归纳的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当然,刑法解释的方法还可以列举诸如限制解释、补正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种方法,也可以概括为所谓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两大类。但是,刑法解释方法上更为重要的可能是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并无系统的研究。有学者认为,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并认为,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解释方法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22]在民法学界,梁慧星教授将法律解释的位阶关系归纳为解释规则,主张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都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并主张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文义的解释结论,但也有例外。[23]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并且,这种位阶关系的确立应当遵循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如上所述,我国刑法解释的原则应当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并且刑法解释三原则相互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递进、修正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应当是以文理解释为优先,以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为补强,以目的解释为必要的修正。

五、刑法解释的限度

刑法解释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都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因此,刑法解释存在受立法制约的问题,也就是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对于刑法解释的限度,刑法学界曾有观点认为,刑法解释应当遵循刑法立法的原意,应当以刑法条文的原意为刑法解释的限度。但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罪刑法定是刑法解释的限度。具体而言,刑法条文用语最大可能的意义或称为“文义射程”,是刑法解释的限度。在此,笔者无意从价值观的层面深入探讨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而是从刑法解释是否具有刑法漏洞补充功能、刑法是否允许类推解释这两个与刑法法条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的方面,探讨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

任何法律都有漏洞,已是普遍接受的观点。[24]学界对于法律漏洞概念的表述尽管有所不同,但都认为是法律的不完全性。梁慧星教授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25]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在法解释学上的观点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是必要的。法律漏洞的补充,在性质上既是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也是造法的尝试。[26]在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事法律漏洞的补充既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民法解释具有法律漏洞补充功能。但是,刑法学界传统观点认为,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规则体系,刑法漏洞的补充,只能通过立法的修订,不能采用刑法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受立法条件的限制,刑法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因为刑法漏洞的存在会影响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实现,但是,由于刑法同时具有人权保障功能,因此,刑法漏洞不能通过刑法解释进行填补,而只能以立法的方法进行补漏。在某些场合,可能正是由于刑法漏洞的存在,会影响到刑法法条关系的类型。如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界大多将本条理解为提示性规定,从而与刑法第272条形成提示与被提示关系。但是,本条规定的挪用对象包括本单位资金与客户资金(两者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应当理解为并不是同一概念。尽管立法本意可能将此视为与第272条同一犯罪对象),而第272条只规定本单位资金,两者之间在犯罪对象上存在明显的文字表述上的差异。由此,很难说两法条之间具有提示与被提示关系。

    与刑法解释限度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能否对刑法进行类推解释。刑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刑法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允许对条文进行扩张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应当十分慎重。[27]笔者认为,在法解释学上,类推解释的概念本身是含混不清的,常常与类推适用混为一谈。因此,在刑法解释中是否存在类推解释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笔者赞同在刑法适用中存在类推适用,在刑法解释方法上并不存在类推解释的观点。[28]而所谓刑法解释的扩张解释方法,其本身也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是从属于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方法中的一种解释方法。



*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1] 屈学武:《刑法解释论评析》,载《法律应用研究》2002年第2期。

[2]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3] 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7期。

[4] 吴丙新:《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冲突》,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5] 周振晓:《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6] 蒋熙辉:《刑法解释限度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7] 张小虎:《对刑法解释的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8] 此观点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9] 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9页。

[10] 张小虎:《对刑法解释的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1] 李希慧:《论刑法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12] 齐文远、周详:《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3]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

[14]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6页。

[15] 同上书,第73页。

[16]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7] 有关信用卡解释的分歧,见刘宪权、卢勤忠著《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8页及以下;又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0页及以下。

[18]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

[19] 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20] 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21] 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2]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2—33页。

[23]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246页。

[24] 当然,自然法学派否定法律存在漏洞。现实法学派承认法律存在漏洞。只是法律漏洞为更多的人所接受。

[25]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26] 同上书,第264266页。

[27]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页。

[28] 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上的“禁止类推”原则》,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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