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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制约体系探讨
 
  (2005年10月21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我国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并进行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可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同时,根据刑诉法第82条第1项:“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制约体系的必要性

首先,从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以及侦查行为的直接目的性来看,公安机关为主体的一般犯罪侦查活动与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并无实质差别。根据刑诉法第131条、第132条,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同样可以采取搜查、扣押、检查、讯问等侦查措施和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其侦查行为同样具有极强的行为目的性——即力求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如果没有像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体系,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同样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案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时,对于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都有权自行作出,如果没有良好的监督和制约体系,放纵犯罪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则更易发生。①

其次,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通常为职务犯罪案件,缺乏具体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是某一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单位,因此,侦查行为往往会缺乏外部直接的制约和督促。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自侦案件往往实行内部制约的方式来防止违法行为,保证办案质量。但自侦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等毕竟同属一个检察院,经常会相互询问、交流,碍于情面或先入为主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况且,侦查部门又为相对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其行政级别高于侦查监督部门,监督的力度难以保证。即使检察机关内部能够做到很好的制约,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而言,明显缺乏透明性,正所谓“正义还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内外部监督制约体系予以明确实属必要。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

西方许多国家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也行使直接侦查权,原因在于这些案件不宜由警察部门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又有能力进行侦查,并且为国家重点打击的犯罪案件。②在某些情况下,为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诉讼效率,对案件还实行侦诉一体化。可见这些国家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目的就在于为提起公诉做准备,侦查权唯一的理论基础是刑事控诉职能。因此,西方国家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活动与警察部门侦查活动除侦查的案件性质不同外,其他无实质差别,因而对这两种侦查活动的监督都采取了同一种外部方式——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权的根据与西方国家不同,检察机关被定位于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理解”(列宁语)。③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侦查监督权、侦查权等都被认为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主要理论基础就是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④如果没有检察理论和制度的重新建构,不可能再以外部的监督机关对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外部监督,否则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循环,引起理论和实践的混乱。何况在我国现有国情和司法环境下,建立健全运行司法审查机制的时机和条件并不成熟。因此,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仍是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制约体系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一,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管辖和横向制约机制

1、规范内部分工管辖。明确分工管辖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1979年刑诉法实施的初期,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采取自侦、自捕、自诉的“一杆子插到底”的做法,这种做法即使检察人员素质再高,法制观念再强,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很快发现了其中的弊端,并在内部对自侦案件这一部分实行侦、捕、诉分开,由三个部门分别进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方法。⑤现阶段,对自侦案件而言,分工主要体现在:⑴案件线索的接受、移送和复核由罪案举报中心处理;⑵决定立案,采取各项调查措施和强制手段由反贪部门进行;⑶批准逮捕、侦查监督由侦监部门进行;⑷对自侦案件的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由公诉部门决定;⑸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报案人、犯罪嫌疑人、控告人的控告申诉由控告申诉部门处理;⑹对超期羁押,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纠正。各个部门互不隶属,都直接向检察长负责,如发生争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横向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1)案件线索移送查处制约机制,案件线索由举报中心接受和处理,并移送侦查部门,如举报部门不移送或不及时、正确移送,报案人、控告人可以向控告申诉部门申诉,举报中心应当说明理由。(2)立案制约机制,立案由侦查部门经过初查后决定,不论是否决定立案都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同时应将案件有关情况和不立案理由告知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被害人对不立案的复议申请。(3)审查决定逮捕制约机制,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侦监部门批准;采取逮捕措施后,侦查部门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侦监部门;对应当逮捕而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侦监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4)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5)强制措施执行、变更制约机制,强制措施的执行、变更职能与对执行、变更是否合法的监督职能分别属于侦查部门和侦监、公诉部门。(6)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相互制约机制,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职能分属于侦监和审查起诉部门。(7)不起诉制约机制,公诉部门决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不服的,可在七日内向控告申诉部门提起申诉。

    第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院侦查工作的领导的纵向监督制约机制

1、要完善和加强现行要案线索备案和有关报批制度。对于要案线索的初查情况,下级检察院应及时按照备案的范围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对于备案资料应当及时审查,对刑诉法第18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管辖、涉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延长羁押期限,必须按规定层报上级检察院批准。上级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下级院,下级院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院报告,但必须先执行上级院的决定。

2、完善侦查工作的备案审查制度。上级院应加强对下级院查办大案、要案的个案指导,凡基层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案件处理的重大决定均应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决定。

    三、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体系

设立专门的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外部监督并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检察理念和制度,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技术层面对自侦案件外部监督制约体系进行设计。

    第一,逐步推进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根据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决定自200310月在全国十个省市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在不涉及修改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增强自侦行为透明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探索。经过推选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下列决定实施监督:(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此外对自侦案件中下列五种情况人民监督员有权提出纠正意见:(1)应立案而没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逮捕、搜查、冻结的;(4)应当给于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对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应向人民监督员全面介绍案情和相关法律,必要时监督员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他人的陈述,并通过表决形成意见。如监督员意见与检察业务部门意见不同,则由检察长决定;如检察长与监督员意见也不同,则由检察委员会决定;还有异议的,可以报请上级检察院复核。

    第二,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个案监督力度

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地方组织法》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些规定都说明,“个案监督”是人大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手段。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复杂的关系网络、保护层厚,侦查工作往往困难重重。启用和实施人大个案监督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排除障碍,保障侦查工作正常进行;如果方式和范围得当,也是深受检察机关欢迎的。当然,人大个案监督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不应成为其日常主要工作,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应定位于以下几类案件:(1)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疑难案件;(2)反映检察院因徇私枉法等原因造成的冤假错案;(3)对法律规定的看法不一致,需要权力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案件;(4)受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干涉的案件。⑥

    第三,试行律师介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外部制约机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查活动最明显的不同点之一,就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由外部检察机关专门对侦查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检察机关自侦活动则不具备这一特点。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可以建立完善的内部制约机制,但作为体系内的自我监督和制约,效果和力度总是令人难以信服。人大和人民监督员监督虽然也不失为有效的外部监督方式,但毕竟缺乏专门性、专业性和利益相关性。

因此,为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外部制约体系相均衡,可以赋予辩方律师理由获知权和控告申诉权,通过律师的介入,节制自行侦查的自由裁量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威胁和侵犯。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检察机关也有义务保证其享有此项权利。一般来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有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因法定原因请不起律师的,检查机关也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其辩护。侦查中决定立案、决定逮捕、拘留、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有义务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即可视为该项决定或侦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如该律师对理由说明有异议,可向本院或上级院提出复议申请,并可以在庭审中出示,作为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证据使用。

 

  释:

①据1998年《望》杂志透露浙江省从1993年到1998年就处理了17名反贪局长,程序权力失控的沉重代价,值得深思。

②王海燕等:《检察机关自侦权探析》,《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88页。

③方立新:《从权力制衡角度探索监督理性》,《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第369页。

④赵宁:《法律监督权的概念探索》,《青年法学》2003年冬季号,第53页。

⑤铁戈:《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63页。

⑥朱小林等:《加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法律监督的途径》,《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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