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检察新闻 检察文化 专题聚焦 检察视频
  举报专线 监督信箱 申诉窗口
  首页 > 检察理论撷英
 
当前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与办案对策
 
  (2005年10月21日)
 
 
 

三、当前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对象表现的几种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竞争主体的多元化和国有资产表现形式的多样化,带来国有资产界定的复杂局面和认定的困难,下面仅就当前办案中经常碰到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问题略作分析:

1.截留预算外资金而予私分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根据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1.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2.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和附加收入;3.下级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对法定或指定收费项目和投入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有收费权和投资收益权,可通过收费上缴财政或收缴经营利润实现收益,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新的预算会计制度的实施,取消了预算外资金单独核算的做法,对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采取收入上缴财政,统筹安排管理,支出财政审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增长较快,但由于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与监督机制的不到位,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乱支滥用现象十分严重,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的分散和公共分配秩序的混乱,而且,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为私分国有资产提供了温床。如被告人杨某,系某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兼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其利用主管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隐瞒预算外资金和不申报等手法,违反国家有关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多次擅自决定为本单位职工购买“为了明天”、“99鸿福人寿”等人身保险,私分国有资产达23万余元。但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向组织坦白,系自首,案发后又追回了全部保单,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故对被告人杨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酌定不起诉。

2.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而产生的收益予以私分应属私分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国家全额拨款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属于获取利润的一种经济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行政经费的不足或解决富余人员的分流。根据国有资产界定中“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原始投资主体属国有性质的,那么,转作经营性资产产生的收益使国有资产增值的财产,应当划归国家所有。如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区科技协会主席期间,利用掌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科技协会下属科技馆部分场地,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产生公房租赁款项收益,并经领导班子其他成员集体讨论,将应上交的部分租赁创收款不计入科委、科协财务帐,而用设置帐外帐、私分“小金库”的违规手段,逃避监督和审计,并陆续假借支付工程款、房屋大修费等名义,用发放奖金的形式分配给本单位人员,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其中,陈某本人所得明显高于本单位其他人员。我院遂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2万元。

1,2,3,4,5
 

 

 
<< 上一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研究

>> 下一篇